交通事故案例:
原告张某某、于甲、于乙、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丁某、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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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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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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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4)甘民初字第1220号
原告于甲,男,200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内蒙古XXXXX。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XXXXX。
原告于乙,男,194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XXXXX。
原告王某某,女,194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XXXX。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厉伟,内蒙古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XXXX。
委托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女,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XXXX。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XXXXX。
法定代表人王厚本,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黑龙江省XXXX。
原告张某某、于甲、于乙、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丁某、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厉伟与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军、被告丁某、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丁某某、于乙、王某某诉称,张某某与于丁(已死亡)系夫妻关系,于甲系二人之子,于乙、王某某系于丁父母。2014年4月22日18时38分许,于丁某驾驶蒙ERRXXX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富甘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吉岗良种场南时,与同方向前方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丁某的黑EBXXXXC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后,蒙ERRXXX又与道路左侧路沟下树木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于丁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一般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黑龙江省甘南县交警队第20140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丁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驾驶人为郑某某,所有人为丁某,在第三被告处交纳了强制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至原告起诉之日起,三被告均未履行赔偿义务。综上,鉴于丁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四原告作为于丁法定继承人起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5497.00元×20年=509940.00元,被扶养人于乙生活费7268.00元×14年÷3人=33917.33元,被扶养人王某某生活费7268.00元×14年÷3人=33917.33元,被扶养人于甲生活费19249.00元×6年÷2人=57747.00元,丧葬费4282.00元×6个月=2569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11213.66元,扣除第三被告承担的交强险赔偿份额110000.00元,剩余601213.66×30%=180364.10元要求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租用被告丁某的车是事实,对事故发生以责任认定书为准,对责任认定被告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数额有部分计算标准不对,死亡赔偿金,老人的赡养费用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该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被告郑某某同意按照主次责任划分,应按10%的责任承担。
被告丁某辩称,第一,强制保险范围外的责任与车主即被告无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依据汽车租赁合同第四条第八款,如发生交通事故,应及时向当地交通、保险部门报案联系,还应及时通知甲方协助解决,并承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裁定的责任,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不足损失,对乙方的原因造成的损失,甲方不负连带责任,乙方不履行责任,全部由担保人承担责任。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郑某某所驾驶车辆是否有行驶证及本人是否有驾驶证,如没有两证或不在期限内保险公司免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00内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甘南县交警队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第20140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丁某驾驶的蒙ERRXX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驾驶的黑BXXXXC奇瑞牌小型轿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载明了双方车辆受损及于丁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一般交通事故。被告郑某某、丁某、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与于丁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共有购买的商品楼座落在阿荣旗XXXXXXXXX,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亦证明二人在此居住及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某某、丁某与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3、购楼交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税收缴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物业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装修保证金收据复印件一份、燃气管道接入费收据复印件一份、取暖费收据复印件一份、电费收费明细表复印件一份、燃气费交易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害人于丁在2013年1月3日购买了该楼房,在同年3月份入住该楼房。被告郑某某、丁某与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4、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于乙、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阿荣旗XX村XX街。于乙出生于1947年7月27日,王某某出生于1948年1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二人均为66周岁。证明于丁、张某某为夫妻关系,为农业家庭户口,婚生子于甲(2001年7月2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2周岁。被告郑某某、丁某与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5、阿荣旗六合镇XX村委会、阿荣旗公安局六合派出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于丁、张某某夫妇二人在2007年便搬迁至城镇生活,另证明于乙、王某某现已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还证明二老膝下共有三名子女。被告郑某某、丁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异议称有无疾病、劳动能力应由劳动机构鉴定,村委会无权出具证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6、车辆买卖合同复印件二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于丁为个体运输户,自家以汽车运输业为主要收入来源。2012年5月8日于丁将自家蒙EXXXXX号解放牌车辆以100000.00元的价格卖给冯某某,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在2013年2月19日于丁与那吉镇居民宋某达成买卖协议,以250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主车车号为蒙EXXXX、挂车车号为蒙EDXXX的德龙3000型货运牵引车。在购买该车辆后,于丁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原车主宋淮名义)及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车辆行驶证车主为宋某,于丁某购买后双方未进行转移登记。于丁某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郑某某、丁某、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7、于甲学籍证明复印件两份、社区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于甲在2009年11月8日从XXX第四小学转入XXX第二小学学习至小学毕业,现就读初中,在阿荣旗XXXX中初XX班。证明于丁、张某某居住的阿荣旗那吉镇盛世家园X号楼X单元XXX室属XXX道西社区,全家人在此居住。被告郑某某、丁某、阳光保险公司均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8、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于丁死亡时间是2014年4月22日,死亡原因为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郑某某、丁某、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9、低保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于乙老人为低保户。被告郑某某、丁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卡发放时间为2014年7月1日,系事故发生后,而且只能证明是低保户,不能证明没有劳动能力、经济来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10、于丁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准驾车型为B2,于丁为个体运输户,具有驾驶和从事道路运输的资质。被告郑某某、丁某、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郑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丁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及担保人孔某某身份证复印一份,证明被告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异议称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向法庭提交原件,该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庭审情况可以看出黑BXXXXC奇瑞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丁某而不是曹某,出租方为曹某与郑某某签订的合同显然是无效的。该租赁合同中的相关条款与法律规定是相违背的,属无效条款,其约定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但对被告郑某某租赁丁某车辆这一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郑某某、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调取的交警队关于该事故的卷宗:
1、于丁、张某某、于甲、于乙、王某某户籍信息。原、被告各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三份,驾驶证信息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各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3、2014年4月22日甘南县交警队对郑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原、被告各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4、2014年4月25日甘南县交警队对郑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原、被告各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5、2014年4月22日甘南县交警队对王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原、被告各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6、2014年4月23日甘南县交警队对董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原、被告各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7、2014年4月24日甘南县交警队对于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原、被告各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8、甘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尸检鉴定书一份。原、被告各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9、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四份。原、被告各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10、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两份。原、被告各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以上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10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基于各方一致认可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9及被告丁某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其客观性予以采信,是否合法及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则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甄别。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8时38分,于丁驾驶蒙ERRXXX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富甘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吉岗良种场南时,与同方向前方被告郑某某驾驶的黑BXXXXC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后,蒙ERRXXX车辆又与道路左侧路沟下的树木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于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一般死亡事故。甘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丁事发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超出相应路段最高行驶速度,违规超车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驾驶机动车选择路面时不注意观察瞭望、偏左行驶违反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认定于丁驾驶的车辆事发时车速56.56km/h,该车右前部与郑某某所驾驶车辆左后部相互刮撞时所产生的合力,导致该事故发生。蒙ERRXXX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系于丁从董宇处所借,车辆投保交通责任强制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郑某某所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丁某,郑某某通过与丁某丈夫曹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而租用肇事车辆。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与于丁系夫妻关系,原为农业家庭户,二人自2007年搬迁至城镇生活。2013年1月3日二人购买了位于阿荣旗那吉镇盛世家园X号楼X单元XXX室并于同年3月份入住。婚生子于甲现13周岁,现就读于阿荣旗那吉屯X中初一X班。于丁父母于乙、王某某均系农业家庭户且现为低保人员,二人现分别为67周岁、66周岁,膝下三名成年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事故造成死亡的,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第一,关于事故责任比例问题。该起事故系于丁与被告郑某某所驾驶车辆相互刮撞时所产生合力所致,考察双方在刮撞过程中的驾车违规行为,于丁驾驶车辆的过失行为系引发刮撞的积极因素,郑某某的过失则系引发刮撞的消极因素,故交警队认定于丁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承担30%份额的原因力,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原告主张损害赔偿额的合理性。于丁与张某某既然较长时间内在城镇规划区内居住,死亡赔偿金按照内蒙古地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5497.00元×20年=509940.0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40794.00元/年÷2=20397.00元;被扶养人于甲生活费按照内蒙古地区上年度人居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9249.00元/年×6年÷2人=57747.00元,被扶养人于乙生活费内蒙古地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居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7268.00元/年×13年÷3人=31494.67元,被扶养人王某某生活费7268.00元/年×14年÷3人=33917.33元;考虑到于丁负事故主要责任,而其因事故死亡无疑给原告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故精神损害赔偿酌定为30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56496.00元。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额的负担问题。原告的上述损失扣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死亡赔偿金份额110000.00元,尚余546496.00元。基于肇事双方对事故造成的原因力比例,郑某某应对该损失的30%予以赔偿,即546496.00元×30%=163948.80元。被告丁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其已将车辆出租并交付给郑某某,法律意义上已丧失对车辆的支配控制,没有证据证实其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不应对郑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内蒙古地区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主张,因其标准高于本院所在地即黑龙江地区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而其丧葬费的主张,则不在上述规定范围以内,依法应依据黑龙江地区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费标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于甲、于乙、王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于甲、于乙、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63948.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丁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5.46元,由原告张某某、于甲、于乙、王某某负担319.72元,被告郑某某负担533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丛文权
代理审判员王喜亮
代理审判员马涌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剑峰